第一条 为了规范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引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的申请、受理、试验、公告等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农业部确定的油菜、马铃薯以及湖北省确定的花生、西瓜,共九种农作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引种行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经营、推广为目的,从湖北相邻省份引进已经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湖北相邻省份指河南、陕西、湖南、江西、安徽、重庆、四川七个省(市)。通过国家审定、适宜种植区域不包含湖北但包含上述省(市)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也可申请在湖北省引种。
第六条 申请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直接向湖北省种子管理站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湖北省市(州)级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者向市(州)级种子管理机构提出引种申请的品种,只能是与该市(州)地理相邻的省通过审定的品种。在湖北省内较大范围引种的品种,申请者应向湖北省种子管理站提交申请。
第七条 申请引种的品种,申请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填报《湖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
(一)申请者;
(二)作物种类和品种名称;
(三)品种来源(杂交种含亲本来源);
(四)品种审定证书及公告;
(五)已获得品种权的品种,应提供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协议;转基因品种应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有关证明;
(六)其他材料。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湖北省申请品种引种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八条 受理引种申请的,申请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试验费并提供试验种子。对于交纳试验费并提供试验种子的,由受理机构安排品种引种试验;逾期不交纳试验费或不提供试验种子的,视同撤回申请。
第九条 引种试验至少进行一个生产周期,对品种在湖北省种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性状进行试验验证,并在生产季节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考察鉴定。
第十条 引种试验的重复数不少于三次,试验小区面积不小于13.33平方米(0.02亩)。省级引种试验每一组别的有效试验点数不少于5个。市(州)级引种试验每一组别的有效试验点数不少于3个。试验点的分布应符合该辖区内的作物布局与种植区划。
市(州)级引种试验的试验方案和汇总报告分别报省种子管理站备案。
第十一条 引种试验的对照品种应与同时期、同类型的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的对照品种一致,试验种子原则上由该品种的选育者提供或由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品审办”)指定的供种单位提供。
第十二条 引种试验的抗逆性鉴定和品质检测单位应与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的承担单位一致,其结果纳入引种试验结果进行分析。
第十三条 引种试验的观察记载项目和标准应与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一致。
第十四条 引种试验结束后,计划引种的品种,由受理机构向省品审办提出审查申请,并由省品审办报请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相应专业组审查。
第十五条 申请引种审查时,由受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湖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申请书》;
(二)引种试验结果;
(三)专家现场考察鉴定意见;
(四)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在湖北省引种的品种,经省品审委相应专业组审查通过后,由省农业厅审批并公告引种。
申请在市(州)境内引种的品种,经省品审委相应专业组审查和省农业厅审核同意后,由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引种。
第十七条 品种引种公告应当明确同意引种的品种名称、适宜种植区域及有效时期。
第十八条 已公告引种的品种,可以参加湖北省品种区域试验,申请品种审定。公告引种的品种如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不宜继续使用的,由原公告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已公告的引种品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未通过审定品种查处:
(一)超过引种公告有效时期的;
(二)经营、推广范围在适宜种植区域之外的;
(三)未经省农业厅审核同意,市(州)、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公告的;
(四)已公告停止使用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