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果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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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科学技术成果登记与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人: 发表时间:2011-11-09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掌握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状况和整体发展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服务于宏观科技决策,加速信息交流,规范科技成果登记与统计工作,根据国家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北省境内完成的科技成果包括执行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或完成自主研究开发计划任务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必须登记;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办法登记。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厅统一管理全省科技成果登记与统计工作。

各市州、直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登记与统计工作,并负责向省科学技术厅推荐符合科技成果登记条件的成果。

第四条 进行登记的科技成果分为基础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软科学成果三类。

基础理论类成果是指为获得新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研究。其目的是揭示观察到的现象和事实的基本原理和规律,而不以特定的实际应用为主要目的。其中包括基础理论类图书。

应用技术成果是指为获得新的科学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研究,主要针对某一特定的实际应用为目的。通常是为了确定基础研究成果或知识的可能的用途而取得的研究成果,或者为了达到某一具体的、预定的实际目的而取得的新方法(原理)或途径。应用技术成果主要包括: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进行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后续试验和应用推广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新技术、新产品以及相关的计算机软件成果和科技著作。

软科学类成果是指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所取得的为解决各种复杂自然现象和社会问题的方案。它包括发展战略、规划、预测、项目评价、可行性论证、对策分析管理方案和理论方法等。

                第二章 科技成果的申报与登记

第五条 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完成人应在取得科技成果评价证明后的三个月内申报科技成果登记。

第六条 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含私营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或个人原则上应经所在地的市州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后,申报科技成果登记。

中央在鄂单位可以直接向省科学技术厅推荐本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

省直委办厅局、公司所属的单位,可以经所属部门(或直接)推荐本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

第七条  受理科技成果登记的条件:

基础理论成果:对某一基础理论课题进行了创新性的系统研究,其相关论著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发表一年以上,并得到国内外专家在公开发行的刊物上正面引用或评价。

应用技术成果:研究取得的成果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实用性,具有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对提高本地区、本行业的科技进步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软科学成果:对本地区、本部门当前或长远的决策和管理,以及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理论和分析方法上有新的见解;能有效地指导实践工作和有关方针政策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 申报登记的科技成果需报送如下材料各1份:1、科技成果登记表;2、科技成果评价证明文件;3、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基础理论成果的“科技成果评价证明文件”为:1、成果体现形式为学术论文的,其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被正面引用或评价的证明材料以及本单位学术或技术部门的评价意见;2、成果体现形式为专著的,应有五名以上不同单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评价意见。

“其它相关材料”为:1、成果体现形式为学术论文的,需提供论文发表的公开出版物(或复印件);2、成果体现形式为专著的,需提供其著作。

第十条 应用技术成果的“科技成果评价证明文件”和 “其它相关材料”按下列四种情况:

(1)以鉴定方式评价的科技成果,需提供的“科技成果评价证明文件”为《科技成果鉴定证书》。需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为进行该项科技成果鉴定时所提供的全套材料;

(2)经法定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农作物品种、医药(含医疗器械)及标准类科技成果,需提供的“科技成果评价证明文件”为法定专门机构出具的有关审查结论报告和批准文件。需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为实施、使用单位证明和全套技术材料;

(3)属专利(发明、实用新型)技术成果,需提供的“科技成果评价证明文件”为专利授权证书文件。需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为实施、使用单位证明和全套技术材料。计算机软件类成果可参照此款办理;

(4)评价形式为验收形式的科技成果,需提供的“科技成果评价证明文件”为委托单位的验收报告。需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为实施、使用单位证明和全套技术材料,有技术开发类合同(或计划项目类合同)的,还需提供合同文本复印件。

第十一条 软科技研究成果的“科技成果评价证明文件”为:《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

“其它相关材料”为:进行软科学成果评审时所提供的全套材料。

第十二条 申报科技成果登记在提交上述第八条规定的材料时,除“科技成果登记表”为原件外,其他材料可以为原件或复印件。

在提交材料的同时,还应在“国家科技成果信息系统”中进行有关数据的录入,并提交由该系统生成的数据文件。

第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单位征得其他单位同意进行申报。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完成人按上述有关规定准备好申报材料后,还应按第六条的规定经推荐单位同意并在《科技成果登记表》上盖章,方可向省科学技术厅申报科技成果登记。有关推荐单位应注意其技术内容的保密。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厅负责对申报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符合登记要求的科技成果予以登记,并赋予登记号。

           第三章 省级科技成果公报、异议、发证

第十六条 取得登记号的科技成果,省科学技术厅按两月一期在湖北省科技厅网站上(www.hbstd.gov.cn)发布“湖北省科技成果公报”,并征求异议。

第十七条 异议及处理:

1、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公报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异议。

2、异议应以书面方式提出,意见要具体,并署异议人真实单位和姓名。异议的调查处理由推荐单位进行,处理结果报省科学技术厅。

3、有异议的科技成果,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弄虚作假或其他问题,即在后续公报上撤销成果登记号或更正。

第十八条 取得省级科技成果登记号,公报后无异议且具有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成果,省科学技术厅将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及完成人颁发“湖北省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证书”。

第十九条 湖北省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证书是确定完成单位(或个人)所做的研究工作是否为湖北省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凭证,不作为其成果知识产权归属的直接依据。

                        第四章 统  计

第二十条 省科学技术厅归口管理并负责开展科技成果统计工作。具体实施科技成果的统计、分析、上报。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自身特点,按照科技成果统计指标体系的要求,规范科技成果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统计年度为上年12月1日至本年度十一月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省科学技术厅报送本统计年度的科技成果登记项目清单、科技成果统计表和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厅负责对各市州的科技成果统计表进行汇总,并通报综合统计分析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科技成果登记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湖北省科学技术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发布的《湖北省科技成果登记与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自行废止。第四章 品种试验

第十七条 湖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参试品种过多的作物,可增设品种比较试验。品种比较试验结果只能作为确定区域试验品种的依据。

第十八条 区域试验至少连续进行两个生产周期,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性状进行鉴定;生产试验是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进行验证,同时探索配套栽培技术。

区域试验与生产试验可交叉进行,即在第一个生产周期的区域试验表现突出的品种,第二个生产周期在进行区域试验的同时,可交叉进行生产试验。

第十九条 申报参加湖北省农作物区域试验的品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品种来源清楚;

(二)主要遗传性状相对稳定,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与现有品种(已参加过区域试验或审定通过的品种)有明显区别,姊妹系间没有明显差异的只能申报一个;

(三)具有省内多点品种比较试验结果;

(四)杂交种的亲本育性稳定,易繁殖制种。水稻等作物的不育系应通过省品审委组织的专家鉴定。

(五)具有适当的名称。品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代理的品种,应提供品种选育单位的授权许可协议;转基因品种应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有关证明;已获得品种权的品种,应提供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协议。

第二十条 申报参加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报者”)应填写《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申报表》,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到省品审办。

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品种,省品审办应尽量安排区域试验;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品种,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已受理的申报品种,由申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品审办或试验点提供足量的试验种子,并向省品审办交纳试验费。

未交纳试验费、逾期未提供足量的试验种子或试验种子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的,视同撤回申请或试验报废。

第二十二条 区域试验的对照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由省品审办提出,经区域试验会议讨论确定。对照品种的试验种子原则上由该品种的选育者提供或由省品审办指定的供种单位提供。

第二十三条 区域试验每一组别的有效试验点不少于5个,试验重复不少于三次,试验小区面积不小于13.33平方米(0.02亩)。

第二十四条 省品审办应根据湖北省农业生态区划和农作物种植布局合理安排试验点,原则上应选择国家、省级区试站或农业科研院(所)等试验条件较好、技术力量较强的单位承担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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